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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五)

寻衅滋事罪兼具明确化与口袋化的司法实践例证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存在相对较为明确且以刑法的规定为基础,积极体现政策导向与社会回应的

情形,但也有不当解释构成要件,进而不合理地扩大该罪适用范围的情形。该罪适用明确化的情形较

少,除非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地符合相关的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并在政策导向上具有一致性,否则就

会存在该罪适用是否属于口袋化的争议。

案例 1:2016 年—2017 年期间,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法官某甲、某乙、某丙分别审理了涉及黄某

的离婚纠纷案件,黄某因对案件裁判结果不满,在 2017 年至 2019 年 2 月期间,拦截并用言语威胁、恐

吓法官某甲 2 次,言语威胁法官某乙 1 次,多次拦截并用言语、发手机信息、持钢管蹲守、驾驶摩托车

跟踪等方式,对法官某丙进行威胁恐吓[3]。

针对本案的行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

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黄某有期徒刑 7 个月。按照《刑法》第 293 条第 2 项的规定,行为

在客观形式上的确符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规定,但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则通常被认为属

于司法者的裁量权,有裁量权的地方就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但巧合的是,对于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情形,究竟何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

定。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的规定,多次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情形,应当认

定为“情节恶劣”。本案中的行为人确实存在多次拦截和恐吓行为,而且还存在持钢管蹲守的行为,黄某

的行为非常准确地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其恐吓的对象是审判民事案件的法官,黄某的行

为对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这与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政策导向也直接相悖。因此,

在这种情形下,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争议并不大。按理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如果以该案为比照,在严格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并不会出现司法适用口袋化的现状。然而,社会现实生活日新月异,加之

网络时代所形塑的双层社会结构,除了现实的物理空间外,刑法适用还面临网络空间的解释问题,在社

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下,寻衅滋事罪就时常被当作一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兜底性罪名,其不断口袋化的

趋势也就难以避免,甚至会时常与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民事违法的行为相混淆,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解

释者并没有恪守刑法作为保障法的规范地位。

案例 2:2019 年 8 月,彭某与朋友们到餐馆用餐,酒过三巡,当朋友们陆续离开后,彭某来到收银

台,表示要结账,彭某起初提出要把手机和钥匙抵押在店里,等回去取钱后再来结账,但遭到店家拒

绝。彭某诉苦说实在没钱支付餐费,自己身上确实没钱,留在店里也没用,可以先互加微信,然后等他

回去再想办法。店员见其满身酒气,就先答应了这一要求。当晚,店员多次催款,但没有得到回应,继

而予以报警。经调查,自 2018 年 11 月—2019 年 8 月,彭某先后在多家商铺吃喝玩乐,并以各种理由拒

绝支付消费金额共计 4 000 余元。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4]。

在本案中,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就属于常规意义上的口袋化适用,其可能存在越位民法和行政法的调

控角色。彭某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是寻衅滋事的话,那么其所对应的就是《刑法》第 293 条第 3 项中的“强

拿硬要”。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的规定,强拿

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1 000 元以上或者多次强拿硬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此

时如果只是限于数额的形式规定,那么彭某的行为若达到 1 000 元以上或者符合多次强拿硬要的情形,

那么其行为也可能会符合盗窃罪中的数额要求,但该罪毕竟不同于侵财类犯罪,起刑的数额与盗窃罪等

相似,故难免存在体系合理性的欠缺。因此,符合这些形式要件是否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而被认

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就存在解释余地,而且即使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并不代表就对社会秩序

造成了寻衅滋事犯罪意义上的严重破坏。彭某起初提出要把手机和钥匙抵押在店里,并且加了微信之后回家,后来失去联系,即使按照强拿硬要的要件予以分析,该行为由于较为缓和而难以认定为强拿硬

要。此时,对究竟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实质判断就是该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出罪根据,但这种出罪的

倡导仍较为欠缺,进而导致寻衅滋事罪的入罪容易而出罪难,这是寻衅滋事罪在符合本罪的一些形式要

件的同时却由于缺乏有效的出罪机制进而导致其自身的不断口袋化,在这种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度层面导

致的寻衅滋事罪被予以口袋化属于常规意义上的口袋化。在网络社会背景下,为了实现对网络言论的治

理而予以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则不只是属于构成要件解释限度的问题,而属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问题,

进而具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