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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

责任的聚合有责任的竞合和责任的重

合两种情形,责任的竞合指一个行为虽然同时符合不

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但是只追究其中一种法律责任的

情形,责任的重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性质的

法律规范,应当追究两种以上责任的情形。寻衅滋事

三种责任的聚合也偶有发生,比如辱骂性寻衅滋事行

为,较为轻微的辱骂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仅需要承

担民事责任,但是严重的辱骂行为可能会构成寻衅滋

事罪,这个时候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也就发生了法律责任的重合问题。

我国刑法第 37 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

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

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

行政处分”。对于该条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理

解是属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范畴,比如有论者认为

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只包括定罪量刑和定罪免刑,刑法

第 37 条规定的非刑罚方法是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的性质,不属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24]另外一种观

点认为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即非刑罚方法。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有区别

的,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而不是唯一

实现方式,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包括刑罚、非刑罚方法、

单纯有罪宣告,[

25]p558

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赔礼

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虽然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

常见的实现责任方式,但这一点不应成为排斥它们作

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理由。概言之,我国刑法第

37 条所列举的处罚措施从责任性质上看,应该属于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多

样化的特点,寻衅滋事犯罪也不例外,承担刑事责任

的方式也应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复杂性相适应,强调刑

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也有利于刑事和解、社区矫正

等理念的弘扬,有利于指导寻衅滋事罪各种非刑罚化

的努力和推广,有利于推进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实现

方式向民主化、个别化的方向发展。

( 二) 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寻衅滋事罪往往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

财产权利,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面临着民

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两种责任是否可以相互转化,学

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

双向转化,从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角度出发,

认为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刑事责任也有一定

的补偿功能,所以两者可以相互转化。[

26]第二种观点

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隶属于不同法律部门,刑法和

民法具有不同价值和功能,所以两者不能相互转化和

替代。[

27]第三种观点是只能单向转化,[

28]这也是笔

者所赞同的观点。刑事责任可以向民事责任转化,是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行为人受到了一定的惩

罚,而被害人获得赔偿甚至达成谅解也是刑事责任裁

量时的酌定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

刑事责任转为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但是,民事责任

不能转化为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或

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而加重刑事责任,不然将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在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

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法院判决不会得

到支持和满足,但是行为人为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或

者体现自己悔罪的态度,有可能会尽量给予精神损害

赔偿,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体现了对行为人的惩

罚,所以刑事责任适当减轻也是应该和允许的。

我国刑法第 61 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

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

是量刑根据的总纲领,犯罪事实和性质决定了基本法

定刑,而这里的情节仅指量刑情节,这里的“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不能仅作狭义的理解,即不能仅理解

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还应当包括人身危险性,而

且社会危害程度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

决定。结合寻衅滋事民事责任对其量刑的影响,尽管

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

是却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有很大关联,

可以归入罪后的表现范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

寻衅滋事行为本身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

的程度,构成犯罪,但是根据罪后表现、一贯表现等因

素,笔者认为仍然有适用刑法第 37 条中“犯罪情节

轻微”的余地和可能,因为总则中的情节轻微和分则

中的情节恶劣评价内容、指标、重点并不一致,所以两

者有可能被一个行为同时囊括和包含尽管民事责任通过协商得以解决能够促进加害

方和被害方矛盾化解和各自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民事责任尚未协商一致时,应当独立解

决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通过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予以

解决,刑事裁判生效后,即使民事责任得以解决,也不

得作为启动抗诉或者再审的理由。这并不意味民事

责任就对刑事责任不在有任何影响和作用,因为宣判

后民事责任的妥善解决应当作为行刑过程中减刑和

假释的重要参考,赔偿与否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犯罪

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不能孤立的考察被害人

是否谅解,比如说在均为任意损毁财物 2000 元的寻

衅滋事两个案件中,一个案件尽管加害人只赔偿了

500 元,被害人就予以了谅解,第二个案件中加害人

虽然赔偿了 2000 元,但是被害人仍然“狮子大开口”

不肯谅解,所以我们要对第二个案件中的加害人的悔

罪态度方面给以充分肯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之间并不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僵硬隔离”,[

29]p93

寻衅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