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家里后,田春达躺在床上时也继续思考着。
最棘手的是项链的问题。光凭这一点,被告的罪状就会成立。
然而,项链由颈部脱落,不见得一定为他力所致。挂在脖子上却在无意中掉落遗失,这样的事例过去不是没有过。因此,被告任平在商店前捡到这条项链,这不是绝不可能的事情。
另外的时间问题也可商榷。被告由“春秋山庄”至车站前商店的往返时间确实有点长。可是,通常所需的时间倘若以60分钟计算,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约为80分钟,多出不过20分钟左右。
被告突然向被害者施暴,之后又将被害者推落河中——这样的事情果真能在短短的20分钟内完成吗?由现场步行回到“春秋山庄”的所需时间据说以二十七八分钟为标准,这和由车站前商店至“春秋山庄”的时间略为相同,因此,这多出的20分钟依然是部分刑警所推测的犯案时间。
任平的犯案真的在20分钟内完成的吗?部分刑警对这一点持肯定的看法。虽然这样的看法不是不可能成立,但田春达总觉得有些值得怀疑。
田春达虽然思考了大半宿,第二天早上到现场考后就来到单位上班。他与徒弟郝东对此案进行了研讨。
“我认为此案有一些可商榷之处,还不能完全定论。”田春达说。
“可是,所有的证据都对被告很不利哩。”郝东说。
“这我知道。不过,我仍然认为有可商榷之处。”
“是什么呢?”
“浏览此案文件时,我想起曾经在哪里读过类似的案例。可是我始终想不起出处,昨天回家后想了半天,后来终于想起来了。今天我一大早就来了,翻翻书橱里的资料后找到这个……”
田春达指了指办公桌上的一件东西。这是纸质已经变黄的旧外文书,是伦敦法律家协会出版的《英国刑事事件裁判报告集》。这本书厚达700页,中间夹着一张纸条。
“能找出这样的东西来,你真不简单。”郝东感叹。
田春达在椅子上坐定,翻开夹有纸条处开始阅读。这段文章应该翻译如下——荷尔鲁特法官于1817年渥亚威克秋季巡回裁判所判决的亚伯罕·桑顿事件可谓最富于教训意义的异数之一。一名年轻女性看似于上午9点时受到暴行,并且被推落潭中溺毙,桑顿涉嫌而被起诉。本案的情况事实约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于河堤上被发现,离水潭约四十码的草地上有一处有人曾经躺过的痕迹,有大量血渍,尸体被发现时,草丛上全然无脚迹,沾着血渍的野草上结有露珠,情况显示血渍为有人横抱被害者身体越过步道时所滴下。尸体解剖的结果,胃中有约半品脱的水和水藻,可见被害者被推落时尚活着,至于是否强奸还是通奸则无从判断。
尸体被发现后,接着又在水潭边的菜圃上发现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脚迹。这些脚迹由其脚步宽度及地面上深度显示为被告追赶被害者时所遗留,并且追上后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为被告追到之地点起,两人似乎曾经并肩行走,脚迹朝向有人躺过之草丛前进,延伸到离水潭约四十码处。由此过去,由于土质坚硬,地面上未留有脚迹。
使用耙子平过的菜圃上另有被告离开时横越而过的脚迹,可见被告将被害者推落后一个人逃离现场。
此外,在水潭边缘处亦发现到男人鞋迹(此鞋迹是否为被告所留,未获得证明),而得以证实的一点是被告当日所穿的鞋与脚印相同。被告的衬衫及长裤上均沾有血渍,据其供认确曾与被害者有过性-交,而且出于两厢情愿。
这篇文章后面还有这样一大段:以上情况事实对被告极为不利,使其陷入几将被判罪的境地,此时被告却提出不在场证明,而且具备确切立证。依据其叙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经在一家酒廊共舞过,直到深夜时分才离开,然后于凌晨3点半左右一起到现场附近的坡地谈心,而后被害者于4点前后访问前夜将装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尔沁顿的巴特勒夫人家。据闻被害者此时相当意气风发,将部分衣服换好后告辞离去。
现场附近的菜圃为被害者回家时必经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刚刚平过,而水潭就在和这条平过的路为邻的菜圃中。
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的遗迹曾经为多数人目击过,所有的目击者均指认被害者当时一个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应该从远处就被别人看到才对。最后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时间是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约15分钟,也就是凌晨4点半前后。
此案或许还有一位同血型的男性参与,而警察却根本未将此事置于考虑之内。案件调查绝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仅以被告为Ab血型而认定其涉嫌是错误的。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
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的一英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被告的搭讪之下,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15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向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之一英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20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英里,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英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为与被害者并肩行走),于20分至25分钟内完成追踪、交媾、杀人等等事宜,事后还将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被告于被害者之尸体被发现后的两三个小时内就遭到逮捕,却强调自身不在场证明,此一抗辩在验尸、陪审以及接受侦讯的阶段以及公审时始终如此。原告对这一点未举出任何反驳,也对证人们为此项抗辩所做的证词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虽然证人们在时间因素上的证词各有些细微脱节,然而于事件发生之翌日经过慎重的核对后,发现这些人的证词确实大致符合事实。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应无照起诉书内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轰动一时,被告甚受世人公愤,倘若法院将他判为无罪,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严重攻击。因此,本案可谓司职人员以沉着冷静态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